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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原創 | 時間: 2024-09-09 14:11:59 | 我要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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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2023年12月,張先生駕駛車輛A行駛過程中與車輛B發生追尾事故,事故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A車乘客受傷。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車輛發生事故時正從事營運活動,而保單上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故工作人員告知僅可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商業險部分無法賠付。
【案例分析】
張先生在給車輛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車輛實際使用性質已變化,仍按照非營運性質投保,后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發生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合同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拒賠商業險部分。
【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3.《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條、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
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車輛的使用性質發生了改變,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損失進行賠償。這是因為交強險制度更加強調其基本保障功能,重視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
1.投保人投保時應如實告知保險人車輛實際使用性質,按照車輛實際使用性質投保。
2.保險承保后,如車輛使用性質發生變化、車輛買賣過戶,建議第一時間聯系保險公司同步更新保單信息,避免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